導論
專利制度為,國家以賦予發明人有限期間內之獨占權作為交換條件,以鼓勵發明人將其發明技術內容公開,而促進科技產業進步之一種制度。因此,發明人如以最小限之揭示量而獲取最大限之獨占權為佳。但是,如揭示量太少,則對其他研究人員無助益,因此如何記載其發明技術內容,須費思量。
- 美國專利法第112條規定
The specification shall contain a written description of the invention, and of the manner and process of making and using it, in such full, clear, concise, and exact terms as to enable any person skilled in the art to which it pertains, or with which it is most nearly connected, to make and use the same, and shall set forth the best mode contemplated by the inventor by the inventor of carrying out his invention.
(說明書須對發明及其製造、使用之手段及方法,以完整、明確、簡潔及正確之用語來記述,使該發明所屬領域及最接近之領域具有熟習技藝之人士可製造及使用程度,又須記載對實施該發明發明人所認為最適當的態樣。)
亦即對於發明所須揭示之程度,含有二個要件,一者為發明之揭示必須使熟習該技藝者可實施之充分的程度,其常被稱為enablement(可實施)要件;而另一者則為best mode(最適態樣)要件。
又前述條文中雖無「通常熟習該技藝之人士」(any person skilled ordinarily in the art)之「通常」一詞,但一般解釋則指one of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無誤。 - 「可實施要件」(enablement)
- 可實施要件必須在申請時即予滿足。
- 對物之發明,須對請求之發明的製造方法(how to make)及使用方法(how to use)均有揭示才可。
- 實際上,機械發明在製法或使用方法方面常屬顯而易知,因此比較有問題者是化學發明。
- 如在申請時,對熟習該技藝者而言係已知之技術知識,則不須特別說明。
<例>發明新藥,但使用方法未述明,則有可能被認為如要使用該發明則須自己去發現使用方法之情形,此時則可能不予專利。 - 揭示程度必須使在該技術領域具有知識之人士,利用該知識而不必有「不當(過度)之實驗」(undue experimentation),即可製造、使用該發明。
- 「最適態樣」(Best Mode)
- 此為美國最獨特之要件。
- 最適態樣為主觀要件而非客觀要件。
- 最適態樣不僅是發明人主觀的問題,也必須考慮到該業者之技術水準。
- 最適態樣僅限於有申請專利之發明(claimed invention)。
- 美國有此要件主要是美國採取先發明主義,發明人自發明公開日起有一年之猶豫期間,因此其揭示要件較嚴。同時美國人亦認為這是正義感之呈現。 但是美國國內也有人反對,認為申請日之best mode不一定是現在的best mode,且主觀的best mode不一定和客觀的best mode一致。
- 如在外國申請時未寫入最適態樣,則在向美國申請專利主張優先權時,因不能追加新事項,因此美國專利局可能不承認此優先權。